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
吳某平、夏某華訴劉某浪等買賣合同糾紛案
—— 買賣合同中“背靠背”支付方式條款的性質認定
入庫編號:2024-08-2-084-013
入庫日期:2024年12月30日
關鍵詞:民事 買賣合同 付款方式 背靠背 履行期限 約定不明
【裁判要旨】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大型企業(yè)與中小企業(yè)約定以第三方支付款項為付款 前提條款效力問題的批復》(法釋〔2024〕11號)解決了中小企業(yè)與大型企業(yè) 之間買賣合同“背靠背”條款的效力問題,但普通中小企業(yè)之間的相關訴訟糾紛不能簡單套用該批復的規(guī)定,應當結合案件具體情形,并根據民法典等相關 規(guī)定作出處理。
2 .買賣合同中 “背靠背”付款方式下,付款義務是確定的,付款義務人在他 人處的應收債權何時得以實現需要一個過程,期限并不確定、能否實現也不確 定。但是,無論結果如何,均不能免除債務人的付款義務,即二者并不構成對 價關系或條件關系。因此,“背靠背”付款方式應視為對付款義務的履行期限約定不明。合同權利人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條第四 項的規(guī)定請求對方履行付款義務。
吳某平、夏某華訴稱:四川盛某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房地產 開發(fā)公司)開發(fā)建設的某房地產項目由劉某浪、鄒某風合伙施工修建。吳某平 、夏某華二人合伙經營鋼材生意。因劉某浪、鄒某風未按約定支付鋼材款,遂 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判令:劉某浪、鄒某風支付下欠款項人民幣280萬元(幣種 下同)及資金利息。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吳某平、夏某華與劉某浪、鄒某風簽訂《 鋼材購銷合同》,吳某平、夏某華按約為劉某浪、鄒某風提供鋼材。2016年6月 5日,劉某浪、鄒某風給吳某平出具欠條,內容為“今欠吳某平某房地產項目鋼 材款220萬元,按月息2分計算,半年內付清”。2019年7月26日,劉某浪給吳某 平出具欠條,內容為“今欠吳某平某房地產項目鋼材款280萬元”。同日,吳某 平、夏某華(甲方)與劉某浪、鄒某風(乙方)簽訂《協議》其內容為“……二、甲、乙雙方對交接鋼材數據計算出下欠的鋼材款共計210萬元無異議 ;三、甲、乙雙方對履約過程中因乙方未按時支付鋼材款,乙方自愿承擔違約 金和資金利息共計70萬元無異議;四、簽訂本協議前,甲方已在某房地產開發(fā) 公司充分了解乙方應收工程款數量,甲方已和某房地產開發(fā)公司達成協議,在 乙方承建的某房地產項目應收工程款中優(yōu)先收取甲方鋼材款,乙方配合甲方出 具相關條據。甲、乙雙方原簽訂《鋼材購銷合同》付款方式作廢,以本協議約 定付款方式為準。若甲方未能在某房地產開發(fā)公司收取到鋼材款,乙方應在與 某房地產開發(fā)公司結算收取到工程款后,優(yōu)先支付甲方鋼材款。”嗣后,劉某 浪、鄒某風未與某房地產開發(fā)公司進行工程款結算,某房地產開發(fā)公司也未直 接向劉某浪、鄒某風支付工程款。吳某平、夏某華遂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劉某浪、鄒某風支付下欠款項280萬元及資金利息。
四川省達州市通川區(qū)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2日作出(2021)川1702民初4400號民事判決:駁回吳某平、夏某華的訴訟請求。宣判后,吳某平、夏某華 提起上訴。四川省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川17民 終2126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吳某平、夏某華不服,申請再審。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2023)川民再24號民事判決:一、 撤銷四川省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川17民終2126號民事判決及四川省達 州市通川區(qū)人民法院(2021)川1702民初4400號民事判決;二、劉某浪、鄒某風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吳某平、夏某華鋼材款210萬元、以及截止2019年7月26日的違約金、利息70萬元;并以210萬元為基數,按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利息,從2020年7月14日起計算至付清 之日止;三、駁回吳某平、夏某華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案涉《協議》第四條約定內容的性質認定。
首先,從案涉《協議》第四條中“甲、乙雙方原簽訂《鋼材購銷合同》付款方 式作廢”及“若甲方未能在某房地產開發(fā)公司收取到鋼材款,乙方應在與某房 地產開發(fā)公司結算收取到工程款后,優(yōu)先支付甲方鋼材款”的內容可見,雙方 僅對付款方式進行了變更,劉某浪、鄒某風仍負有合同約定的鋼材款支付義務 。劉某浪、鄒某風關于債務已轉移至某房地產開發(fā)公司的主張不能成立。
其次,該約定不是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附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是指當事人 在民事法律行為中約定一定的條件,并將條件的成就與否作為民事法律行為效力 發(fā)生或者消滅的根據。本案中,爭議的約定內容無法反映若劉某浪、鄒某風收不 到某房地產開發(fā)公司的工程款,則免除其鋼材款付款義務的合意。故該付款方式 的約定并不導致劉某浪、鄒某風付款義務的附條件消滅,不符合附條件的民事 法律行為的特征。
再次,根據再審庭審中劉某浪、鄒某風及某房地產開發(fā)公司的陳述,經初步單 方審計后,某房地產開發(fā)公司尚欠劉某浪、鄒某風部分工程款未付。但雙方完 成最終結算需要一個過程,劉某浪、鄒某風何時收取到工程款不確定,因此該約定應視為對付款義務的履行期限約定不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四項“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 的規(guī)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guī)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 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的規(guī)定,吳某平、夏某華可隨時請求劉某浪、鄒某風履行付款義務。因吳某 平、夏某華早已按約完成供貨義務,并留給對方足夠長的準備時間,故其請求 劉某浪、鄒某風支付鋼材款及違約金、利息的主張成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11條第4項(本案適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起 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2條第4項)
一審: 四川省 達州市通川區(qū)人民法院 (2021)川1702民初4400號 民事判決(2021年9月22日)
二審: 四川省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1)川17民終2126號 民事判決(2021年12月30日)
再審: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2023)川民再24號 民事判決(2023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