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保險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
(粵高法發(fā)[2008]10號 2008年3月26日審判委員會通過,5月19日印發(fā))
為正確審理保險合同糾紛案件,統(tǒng)一裁判尺度,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結合審判實踐,制定本指導意見。
一、關于保險合同的成立與生效問題
1、投保人與保險人就保險合同的主要條款達成一致時,保險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投保人填寫投保單并根據(jù)保險合同條款支付保險費的,保險人未出具保單不影響保險合同成立。但人身保險合同保險人需要等待體檢結果或者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2、保險合同約定的生效條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guī)強制性規(guī)定的,應認定有效。附生效條件的保險合同自生效條件成就時生效。
財產保險合同約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險費作為合同生效條件的,投保人已交付部分保險費但未交足的,應認定合同已經部分生效,保險人按已交保險費與應交保險費的比例承擔保險責任。但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前已書面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除外。
3、保險合同生效期間,保險人對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予以賠付保險金的行為不應作為認定變更保險合同的依據(jù)。保險人請求返還所賠付保險金的,應予支持。
二、保險合同的說明及告知義務
4、對于不屬于投保人、被保險人知道或應當知道的情況,保險人以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主張解除合同或免除責任的,不予支持。
保險人明知投保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仍然與投保人簽訂保險合同,保險事故發(fā)生后以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為由主張解除合同或免除責任的,不予支持。
5、人身保險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險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不因保險人指定機構對被保險人進行體檢而免除。
6、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有關事項與保險事故沒有直接因果關系,保險人主張免除賠償責任的,應予支持,保險人應當退還投保人所交付的保險費,但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7、保險合同訂立或效力恢復時,投保人、被保險人的如實告知義務應以保險人書面(包括投保單、風險調查問卷或其它書面形式)詢問為限。
8、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賠率、免賠額、等待期、保證條款以及約定當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履行義務時,保險人全部或部分免除賠付責任的條款不屬于《保險法》第18條規(guī)定的“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
9、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內容明確、具體,沒有歧義,并已經使用黑體字等醒目字體或以專門章節(jié)予以標識、提示,且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以書面明示知悉條款內容的,應認定保險人履行了責任免除條款的說明義務,航空意外險等手撕式保單不需要投保人填寫投保書的除外。
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就同一險種再次或多次投保,被保險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無效的,不予支持。
10、《保險法》第37條規(guī)定的“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包括投保人、被保險人以及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外的他人行為引起的危險程度增加情形。
11、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危險程度增加,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應在知道或應當知道該情形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通知保險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未按上述規(guī)定的期限履行通知義務的,如保險標的危險程度的增加與保險事故發(fā)生存在直接因果關系,保險人主張免除保險責任的,應予支持。
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按照前款規(guī)定的期限履行通知義務后,保險人與投保人就保險費調整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保險人可以主張解除保險合同。但保險合同解除前發(fā)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依照原保險合同承擔保險責任。
三、保險利益
12、除《保險法》第53條規(guī)定外,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因下列事由產生的經濟利益具有保險利益:
(1)物權;
(2)債權;
(3)依法應當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
不同投保人對同一保險標的均具保險利益的,可以在各自保險利益范圍內投保,超出部分無效。
13、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以違法取得的標的物投?;蛩侗5臉说奈镞`法的,應認定沒有保險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以善意取得的財產投保,應認定具有保險利益。
14、財產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但保險事故發(fā)生時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財產保險合同訂立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但保險事故發(fā)生時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人應當依法承擔保險責任。
人身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人身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但保險事故發(fā)生時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
15、保險合同有效期間,保險標的物轉讓的,自標的物所有權發(fā)生轉移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物喪失保險利益。
出讓人和受讓人應在保險標的物轉讓后及時辦理保險合同變更手續(xù),保險人在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上批注或附貼批單的,應認定保險人同意變更被保險人,由受讓人承接自保險人受理批改之日起保險合同項下出讓人的權利義務。
16、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轉讓保險標的物未通知保險人變更保險合同的,除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外,保險合同從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喪失保險利益時起終止,保險人不再承擔保險責任。但出讓人和受讓人在保險標的物轉讓后10個工作日內,有合理理由未及時辦理保險合同變更手續(xù),在此期間發(fā)生保險事故,保險人仍應承擔保險責任。
17、倉儲保管人對被保管貨物具有保險利益,其投保財產損失險,發(fā)生保險事故后,保險人以投保人不享有保險利益為由要求認定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
18、保險金額超出保險標的物價值,保險人主張保險金額超出保險標的物價值部分無效的,應予支持。如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此知情或惡意的,多余部分保險費不予退回;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不知情的,保險人應將多余部分的保險費退還投保人。
四、保險理賠
19、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雖違反合同義務,但其能舉證證明未增加保險風險或影響理賠處理,保險人以投保人、被保險人違反合同義務為由拒賠的,不予支持。但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20、保險事故原因不明,或者多個原因造成保險事故,其中有承保風險又有非承保風險的,保險人應按承保風險占事故原因的比例或程度承擔保險責任。
21、除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責任保險索賠期限從被保險人責任最終被確定之日起算。
22、責任保險合同和人身保險合同涉及支付醫(yī)療費用的標準,應參照當?shù)厣鐣t(yī)療保險主管部門規(guī)定的醫(yī)療報銷標準確定。使用標準之外藥品進行治療的,所支付的費用不列入保險賠付范圍。但保險合同另有約定或被保險人舉證證明屬于治療必需的藥品除外。
23、責任保險合同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與第三者協(xié)商確定的賠付數(shù)額應經保險人書面同意。未經保險人書面同意的,協(xié)商確定的賠付數(shù)額不能直接作為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的依據(jù)。
24、被保險人與保險人在訴訟中對保險事故原因或損失有爭議的,可聘請雙方認可的具有相應資質的保險公估機構或其他中介機構作出事故原因鑒定或損失評估,保險公估機構作出的公估報告或其他具有鑒定資質的中介機構出具的鑒定結論應作為法院確定事故原因和損失的依據(jù)。雙方對委托鑒定機構不能達成一致意見的,由法院確定鑒定機構。
25、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與第三者協(xié)商確定的精神損害賠償部分,不屬于財產保險合同的保險范圍,保險人有權拒賠。但保險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26、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起訴侵權人而未實際獲得賠償或賠償不足的,被保險人有權就未獲得賠償部分向保險人要求賠付。但保險人的賠付責任以被保險人未獲得的實際賠償額或保險合同約定的限額為限。
27、財產保險合同中,出險地點與合同約定的保險標的座落地址不一致的,保險人主張不予賠付的,應予支持。
28、車輛保險中,保險人因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未依照保險合同約定及時通知相關部門而主張不予賠付的,應予支持。但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能舉證證明未及時履行通知義務不影響保險事故責任認定的除外。
五、保險合同解釋
29、對保險合同條款發(fā)生爭議的用語屬于專業(yè)術語的,應當按照其在專業(yè)上所具有的意義加以解釋。
30、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以及受益人對保險合同的條款存在爭議時,應從保險合同的用詞、相關條款的文義、合同目的、交易習慣以及誠實信用原則,認定條款的真實意思;按照上述方法仍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作出不利于保險條款制定方或提供方的解釋。
31、保險合同非格式條款與格式條款不一致的,以非格式條款為準;特別約定條款與一般條款不一致的,以特別約定條款為準;書面約定與口頭約定不一致的,以書面約定為準。
32、投保單與保險單、其他保險憑證不一致的,以保險單、其他保險憑證的內容為準?!?/span>
33、保險合同內容采用多種記載方式或者出現(xiàn)多個落款日期,按以下規(guī)則進行解釋:
(1)時間在后的約定優(yōu)于時間在前的約定;
(2)手寫的約定優(yōu)于打印的約定;
(3)如有批單的,批單優(yōu)于正文;既有加貼批注也有正文批注的,加貼批注優(yōu)于正文批注。
六、保險代位追償
34、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作出賠償后,取得代位追償權,可以代位被保險人向第三者請求賠償?! ?/span>
35、保險人在保險賠償后,以自己名義提起訴訟行使代位追償權的,法院應予準許。保險人在訴訟中對自己享有的代位追償權負有舉證責任。
36、保險人行使代位追償權時,被保險人已經向第三者提起訴訟的,經被保險人同意,保險人可以向受理法院提出變更當事人的請求,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shù)臋嗬?/span>
保險人賠償后,被保險人取得的保險賠償不能彌補第三者造成的全部損失的,保險人和被保險人可以作為共同原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
37、保險人依據(jù)保險合同的約定,支付的保險賠償金低于被保險人實際損失的,被保險人就未獲保險賠償部分對第三者行使賠償請求權優(yōu)于保險人的代位追償權。但保險合同或者理賠過程中達成協(xié)議另有約定的除外。
38、投保人在投保前與第三者約定放棄對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者行使賠償請求權的,應在保險合同訂立時書面告知保險人。
投保人履行告知義務后,保險人仍同意承保的,保險人不得以投保人放棄對該第三者行使賠償請求權為由拒絕支付保險賠償金?!?/span>
投保人未履行告知義務,保險人請求解除保險合同的,應予支持。保險人可因此拒付保險賠償金;保險人已支付保險賠償金的,可以要求被保險人返還或向第三者追償。
39、保險人代位追償權行使的范圍,僅限于其實際支付的保險賠償金。
40、保險糾紛案件中,保險人未對造成保險事故負有責任的第三者提出代位追償權請求的,法院不應在判決中對保險人的代位追償權作出處理。
41、被保險人向第三者行使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中止、中斷的,保險人代位追償權的訴訟時效期間也相應地中止、中斷。
七、其他
42、保險事故發(fā)生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未向保險人要求理賠即向法院提起訴訟的,法院可告知原告向保險人要求理賠,但不得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未經理賠程序為由不受理案件。
43、保險事故發(fā)生后,被保險人起訴侵權人并獲得生效判決確認的賠償債權未獲得執(zhí)行,被保險人依保險合同起訴保險人的,法院應予受理。
發(fā)布部門:廣東省其他機構 發(fā)布日期:2008年05月19日 實施日期:2008年05月19日 (地方法規(gu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