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保險訴訟參考
前言: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改判一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再審民事判決中明確:以使用運輸公司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方式掛靠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其性質屬于實際運營人與經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具備資質的主體相分離,規(guī)避了道路運輸經營許可制度,不屬于依法營運的范疇,由此取得的收入并非合法的經營收入,不屬于應予賠償的損失范圍。
耿某喜與李某東、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菏澤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
——以掛靠在運輸公司的方式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車輛因交通事故停運造成的損失并非合法的經營收入,不屬于應予賠償的損失范圍
案件索引
一審:廣東省樂昌市人民法院(2018)粵0281民初1142號
二審:廣東省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粵02民終481號
再審: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粵民再362號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10日15時20分許,李某東駕駛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掛車沿樂廣高速公路自北向南方向行駛至49公里處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郭某磊駕駛的輕型倉柵式貨車發(fā)生追尾碰撞,致使輕型倉柵式貨車側翻碰撞上尹某駕駛的粵重型作業(yè)車,造成三車車輛與貨物受損、郭某受傷。交警部門認定:李某東負全部責任,郭某磊、尹某不負責任。
郭某磊駕駛的輕型倉柵式貨車實際車主為耿某喜,其掛靠在邯鄲市復興區(qū)萬安運輸有限公司名下從事運輸行業(yè),該車輛的道路運輸證登記的“業(yè)戶名”一欄為邯鄲市復興區(qū)萬安運輸有限公司。
李某東駕駛的重型半掛牽引車及掛車的實際車主均為李某東本人,分別掛靠在菏澤交通集團有限公司、山東省鄆城縣大陸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名下從事道路貨物運輸。該重型半掛牽引車已在人保菏澤分公司投保交強險和責任限額150萬元的商業(yè)三者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尹某駕駛的粵重型作業(yè)車投保了交強險,本次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限內。
耿某喜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李某東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菏澤市分公司賠償:1、處理事故人員的交通費6556元、誤工費3860元,食宿費8820元,工人工資1838元;2、車輛損失101610元;3、停運損失按260元/日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4.鑒定費用5800元。
法院裁判
廣東省樂昌市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1、關于原告耿某喜主張的停運損失如何認定問題。耿某喜為證實輕型倉柵式貨車的停運損失,向一審法院申請鑒定。一審法院經搖珠委托韶關市中公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進行鑒定,該公司出具韶中價評[2018]第109號《價格評估結論書》,結論為:根據估算,輕型倉柵式貨車每月停運損失為7800元。該鑒定機構具有鑒定資質,鑒定程序合法,評估結論應予采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耿某喜的車輛損壞,無法繼續(xù)營運,耿某喜依據上述評估結論主張從事故發(fā)生之日2018年7月10日起按260元/天計算停運損失至本案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規(guī)定,應當予以支持。2、關于人保菏澤分公司是否應對涉案停運損失等間接損失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問題。因停運損失屬于間接損失,涉案《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yè)保險條款》第二十六條約定“下列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一)被保險機動車發(fā)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單位或個人停業(yè)、停駛、停電、停水、停氣、停產、通訊或網絡中斷、電壓變化、數據丟失造成的損失以及其他各種間接損失;……”該免責條款通過黑體字進行了提示。
投保單中“投保人聲明”內容為:“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并提供了投保險種所適用的條款,并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包括但不限于責任免除、免賠率與免賠額、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賠償處理、適用條款等),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的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以及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確說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險種。上述所填寫的內容均屬實。”投保人菏澤交通集團有限公司在該聲明上的投保人簽名/簽章處蓋章確認。人保菏澤分公司對涉案免責條款已盡提示和說明義務,就涉案停運損失等間接損失其無需在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故作出(2018)粵0281民初1142號民事判決:人保菏澤分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范圍內賠償耿某喜各項損失共計108081.37元、李某東賠償耿某喜停運損失(從2018年7月10日起按260元/天計算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及鑒定費780元、案涉車輛的殘值(價值5276元)歸人保菏澤分公司所有。
一審判決作出后,李某東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一審法院判令李某東承擔耿某喜自2018年7月10日起按260元每天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停運損失明顯不當。根據我國民事法律的相關規(guī)定和相關案例,“填平原則”是民事訴訟中的一項重要原則,即權利人損失多少,侵權人就賠償多少,對于財產損失不存在超額賠付。
在本案中,通過《價格評估結論書》第四頁(八)價格評估結論可知,耿某喜的車輛為全損車輛,在事故的當天市場價值為101610元,該項費用已由保險公司全額賠付,耿某喜的車輛損失已得到全額彌補,不應存在其他費用補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交通事故中的財產損失是否包括被損車輛停運損失問題的批復》,受害人的停運損失是指車輛修復期間的停運損失,現耿某喜車輛為全損車輛,不存在修復費用和修復時間。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三項的規(guī)定,也僅是合理停運損失。在本案中,發(fā)生交通事故后車輛就已報廢,耿某喜如從事貨運應重新購買車輛繼續(xù)進行營運,合理的營運損失期間不應超過1個月。一審法院判令李某東承擔自2018年7月10日起按260元/天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至今已超過6個多月明顯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同時對李某東顯失公平。2、耿某喜未對車輛發(fā)生的停運損失提供證據,一審法院依據的鑒定報告鑒定結論不合理,依法不應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使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guī)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在本案中,根據一審法院向韶關市中公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發(fā)的函可知,耿某喜未提供車輛運輸合同、以往費用清單、每個月的營運收入結算單和其從事營運行業(yè)的繳稅證明等證據來證實其發(fā)生事故前的營運收入,無法證明耿某喜駕駛的車輛是否為貨物運輸或者旅客運輸經營活動車輛,更無法準確計算出其停運損失的合理數額,耿某喜未對自己主張的事實提供證據,無法確定涉案車輛是否存在停運損失和停運損失的具體數額。在耿某喜提供證據不足,事實不清的情況下,法院依據該鑒定機關出具的不當的鑒定結論作出的判決明顯不符合法律規(guī)定。
3、耿某喜即使存在營運損失也應由保險公司承擔,一審法院判令李某東承擔該損失錯誤。《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guī)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未盡明確說明和提示義務,該免責條款不產生法律效力。耿某喜即使存在營運損失也應由保險公司承擔。
廣東省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1、關于李某東是否應當賠償耿某喜主張的車輛停運損失問題。雖然耿某喜實際所有的車輛在本案事故中被撞至報廢,但由于該車的用途的確是用于替貨主拉貨跑運輸,即屬于經營性用車,且上訴人李某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負全部事故責任,故耿某喜的車輛因本案事故肯定在一段時間內不能繼續(xù)從事經營性運輸活動,所以本次事故必然導致耿某喜存在一定的停運經濟損失。由于李某東在事發(fā)后既未主動聯系耿某喜協商解決問題,也未主動承擔賠償責任,耿某喜為了弄清停運給自身造成的經濟損失的具體數額只能通過申請評估鑒定的方式來實現,而評估鑒定所牽涉的專業(yè)技能知識非常專業(yè),通常需經國家認可的有專業(yè)資質、專門的機構進行,故進行相關停運損失評估鑒定通常情況下是必要的查明案件事實的方法,同時也是維護被侵權人合法權益的重要手段。本案中,韶關市中公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是國家認可的專業(yè)評估機構,實際進行本次評估活動的人員均具有國家頒布的評估從業(yè)人員專業(yè)資質證書,評估鑒定程序合法,故韶關市中公價格事務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出具的價格評估結論書具有法律效力,一審法院據此作出判決并無不當。況且李某東在收到上述評估結論書后雖對其法律效力堅決予以否認,但卻一直未能提供任何足以推翻該價格評估結論書的反證,故本院對李某東的上訴請求無法予以采納,只能予以駁回。故作出(2019)粵02民終48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判決作出后,李某東不服,申請再審。理由如下:1、二審判決其賠償耿某喜停運損失錯誤。(1)耿某喜所有車輛行駛證中使用性質為非營運,非法運輸利益不應得到支持。(2)耿某喜未提交運營證、運營合同、運營臺賬、銀行流水等運營收入證據、停運證據等,僅根據掛靠合同無法認定停運損失。(3)該車輛已全部毀損,財產損失由保險公司全額賠付,已報廢車輛不存在停運損失。(4)耿某喜提供的運輸單虛假,其中有2018年7月20日的運單,事故于2018年7月10日發(fā)生,不可能在當時有運營。另有在同一時間、不同地點同時進行的運輸單,亦可印證證據虛假。2、一、二審判項不當。一審判決李某東賠償耿某喜停運損失,計算至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止,履行期限不固定,沒有履行可能。故請求再審改判李某東無需承擔賠償責任。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1、本案爭議焦點為將掛靠他人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車輛因交通事故停運造成的損失是否屬于合法的收入損失、李某東是否應當賠償耿某喜主張的車輛停運損失。(1)停運損失是因交通事故導致受害人遭受的間接性財產損失,是受害人因不能正常使用車輛喪失的可預期利益?!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guī)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據此,作為可預期利益受法律保護的停運損失應當以依法經營為前提。交通事故中損失賠償項目的合法性,涉及交通運輸管理公共秩序以及社會公共利益,在賠償義務人抗辯不應賠償營運損失時,人民法院應當對賠償項目的合法性予以主動審查。
因此,耿某喜主張因李某東未提出該具體抗辯事由,人民法院不應予以審查,理據不足。(2)基于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高度危險性,國務院《道路運輸條例》對道路運輸經營的申請人,圍繞車輛狀況、駕駛人員資質、安全管理等方面設置了準入條件,對此項經營行為實施嚴格的行政許可制度,以規(guī)范交通運輸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前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不得轉讓、出租”,第六十三條規(guī)定,“違反本條例的規(guī)定,未取得道路運輸經營許可,擅自從事道路運輸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2萬元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耿某喜以使用萬安公司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的方式掛靠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其性質與轉讓、出租許可證的行為相同,均是實際運營人與經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具備資質的主體相分離,規(guī)避道路運輸經營許可制度,不屬于依法營運的范疇,由此取得的收入并非合法的經營收入,不屬于應予賠償的損失范圍。綜上所述,李某東的再審請求具有法律依據,二審判決李某東就停運損失予以賠償,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故作出(2020)粵民再362號民事判決:部分撤銷一、二審民事判決,改判駁回耿某喜關于停運損失的訴訟請求。
延伸閱讀
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年修正)
第十二條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
(二)因車輛滅失或者無法修復,為購買交通事故發(fā)生時與被損壞車輛價值相當的車輛重置費用;
(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交通事故中的財產損失是否包括被損車輛停運損失問題的批復(1999年)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交通事故中的財產損失是否包括被損車輛停運損失問題的批復
法釋[1999]5號
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一九九八〕一百四十三號《關于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中的財產損失是否包括間接損失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第三款規(guī)定:“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并應當賠償損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損車輛正用于貨物運輸或者旅客運輸經營活動,要求賠償被損車輛修復期間的停運損失的,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予以賠償。
此復